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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》征求意见
日前,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《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征求意见稿》),面向发改委、工信部、公安部、交通运输部、商务部及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。
此次的《征求意见稿》明确了机动车环保召回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责任,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及处罚条款。记者梳理出了文中重要的几点:
1.明确汽车产品环保缺陷定义,即由于设计、制造、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、型号或者类别(系族)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,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。
2.明确召回主体为生产、进口企业(统称生产者)。
3.明确由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、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。
4.明确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,生产者应备案并报告环保质保信息,其相关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10 年。
另外,对于已经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,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、进口、销售,并实施召回。自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之日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;自备案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,并在30 个工作日内以有
效方式通知车主;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 个月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;完成召回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报告。
而在法律责任层面,《征求意见稿》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可依照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、二十三、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。其中,《征求意见稿》第三十七条提出,经营者违反本规定,未停止销售或者交付环境保护召回汽车产品,隐瞒相关情况的,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三万元以下罚款。此外,第四十条规定指出,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。依其他法律法规已承担相应责任的,不免除其召回责任。